近日,冀州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原告王某某是一名农村电工,其在为房间安装电力相关设施的时候,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3925.73元,并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器械费共计81668.61元。被告刘某某、邱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交付了30000元医疗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法庭将被告刘某某及邱某传唤至法庭后,刘某某解释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王某某及其他四人都没有电工证,六人经常在一起工作,但工作模式属于雇主找到其中一人后,这个人通知其他人,询问他人是否有时间去做工,如果有时间就去,没有时间就不去。所有去做工的人工资是一样的,雇主将所有人的工资交付雇主找到的人,由其将工资分发给他人。发生事故的这次工作,也是这样的模式,他与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王某某发生事故后,他出于道义,补偿了王某某三万元,王某某手上不应由其赔偿。邱某辩称因为雇主要求的工期比较近,他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于是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找几个人一起完成工作。邱某就是将工作介绍给刘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不认识原告王某某,因此原告受伤与邱某无关,不同意赔偿。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雇佣关系的成立要件: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2、受雇人有无报酬;3、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4、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双方无书面合同,不能予以明确认定;其次,对于此次劳务,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六人之间基于以前多次在一起从事同样劳务,本次被告刘某某通知原告及其他四人,被告及其他四人并非必须参与,而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决定是否提供劳务,故该案事实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交的预支工资条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原告妻子郭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录音光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视频光盘,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