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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嫁女能否要求分割娘家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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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猛猛  发布时间:2018-02-24 14:59:18 打印 字号: | |
  沈某为周东村村民,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沈甲、沈乙、沈丙。沈某在周东村周东路22号处有房屋一处,在1992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该房屋登记在沈某夫妻二人及其女沈丙三人名下,并由三人居住使用。后沈丙出嫁于同村的连某,并于次年与连某、儿子作为一户另行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即现沈丙一家三口居住的周东路132号处房屋。

  后沈某夫妻二人相继去世。2005年沈甲与沈乙签订了协议书,分割沈某遗留的22号处房屋,协议规定财产权属沈甲所有,由沈甲一次性支付沈乙人民币5万元。因沈甲房屋与父母的22号处房屋相邻,为生活便利,2010年沈甲将该22号处房屋拆除后与自家房屋合并建造了两层楼房,并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因房地产市场火爆,22号处房屋宅基地价值上升,沈丙便多次回娘家要求分割房产,分割宅基地。沈丙认为22号处房屋系其本人及其父母三人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在父母去世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现剩沈丙一人,应由其行使相关权利,沈甲未经沈丙同意擅自拆除了22号处房屋,自行在原址上翻建楼房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双方协商未成,沈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沈甲无权占有、使用22号处房屋及附属宅基地并搬离上述房屋。

  沈甲辩称,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因沈丙尚未出嫁才与父母登记在一起,沈丙出嫁后户籍迁移到连某处,后又在本村申请了宅基地建房,按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沈丙在建房时已享有了足额的建房面积,不应再享有22号处房屋宅基地权利。在父母去世后,沈甲与沈乙兄弟两人在2005年对22号处房屋进行分割时,沈丙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沈甲于2010年将该房屋拆除后翻建成目前两层楼房时,沈丙也未表示异议,沈丙诉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丙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该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一般将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或者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书中载明的人员确认为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沈丙未出嫁前与其父母共有一处宅基地,而其出嫁后在他处与其丈夫连某作为一户又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且被批准建房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即现沈丙居住的周东路132号处的房屋,故沈丙对原22号处房屋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该22号处的房屋在双方父母去世后作为遗产已由沈甲和沈乙在2005年分割完毕,并于2010年由沈甲拆除后建造了两层的楼房,沈丙要求分割的房产已经灭失。沈丙亦知道上述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现沈丙辩称其不知道权利被侵犯,沈丙作为同村而居的亲属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有理由相信沈丙当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即便沈丙未放弃权利,沈丙现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沈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沈丙的诉求。
责任编辑:贾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