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冀州市人民法院第一起鉴定人出庭作证案件于10月28日上午在该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董某、魏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庭前,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收到申请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一致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原因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虽客观地描述了涉案款项在当事人所在单位会计处理的实际情况,但对于非会计专业人士无法完全读懂,且该鉴定意见对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到关键性作用。
法庭通知了鉴定人出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两位鉴定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鉴定意见,详细回答了检察官、法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发问,并向法庭阐述了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完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也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和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修改有利于法庭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进行调查,有利于审判人员对证据作出正确判断,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对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缩短办案周期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