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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区人民法院以案说法: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并非“免罪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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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会明  发布时间:2023-11-08 15:35:3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吕某因妻子郭某经常与被害人崔某一起唱歌、跳舞,于是认为崔与郭有暧昧关系,对崔某怀恨在心。2022年10月29日16时许,吕持斧子步行前往路边砍树,行至衡水市冀州区南午村镇白漳村东南口公路时,遇到了驾驶三轮车外出回家的崔,崔见吕欲持斧子砸自己,于是急忙躲闪,慌忙中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公路边,在三轮车车厢坐着的王也被甩在地上。吕见崔摔倒在地,使用斧子平面头多次砸崔的头部,王急忙赶来护住崔,吕不顾王劝阻又多次持斧子砸崔背部。后吕持斧子逃离现场,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案发时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我是精神病人,伤人不负责。”这是大众的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已年近七十岁,也必须依据该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们社会上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精神病人也不例外。只不过最终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负责,是在监狱服刑,还是被送往专科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等,限制其精神和物质生活,这都是要付出的代价。精神病不是免罪金牌,行事切勿冲动上头。


 
责任编辑:冀州区人民法院